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俊贤。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良林。
上诉人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辽02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与被上诉人耿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耿良林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共18.06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保质期于2015年11月1日已过期,向超市咨询涉案商品情况,被告知超市没有该生产日期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18.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有瑕疵并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购买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金额为18.06元。原告于购买时拍摄了自取拿葡萄干至结账取得购物小票的整个过程,视频显示:原告从被告货架上取得案涉葡萄干,食品标签明显标识着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即案涉葡萄干在原告取拿时已属过期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买卖过程中支付了对价,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该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并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此禁止性规定,过期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主张在原告购买前已经将案涉产品全部退货、超市无库存一节,被告提供的退货记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职业打假人将过期商品带入卖场后恶意购买行为”一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将过期商品”带入卖场”这一重要待证事项,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且按照生活惯例及常理,大型卖场通常会采取措施避免进入卖场的消费者将其自行携带的物品与卖场中既存的商品混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葡萄干系原告携带入内,而视频显示原告确实在被告货架上取得该商品并通过扫码结账购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与证明力,系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葡萄干,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主张赔偿购物款18.06元及1000元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良林购物款及赔偿金共人民币1018.06元。二、驳回原告耿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承担。
沃尔玛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价款是18元,而非18.06元,且购物超市名称是沃尔玛购物广场大连周水前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依消法第1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明知和造成了损害后果,而本案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上诉人也已将过期产品下架,不构成明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耿良林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耿良林购买案涉葡萄干的超市名称为:沃尔玛购物广场大连周水前店,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8元,原审对此两项事实认定有误。
耿良林事后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沃尔玛公司销假售过期食品,该局于2015年11月26日派了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在售绿葡萄干(散装称重)共4.5kg,生产日期2015年9月15日,分装商深圳市禾谷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0个月,未见超期的该食品。被检查人、见证人、执法人员三方在笔录末端签字。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现场检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耿良林主张其从上诉人沃尔玛公司下属超市购买了过期葡萄干,耿良林对于该过期葡萄干是由沃尔玛公司下属超市销售这一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时,耿良林提供了其自取拿葡萄干至结账取得购物小票全过程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该份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案涉过期葡萄干是上诉人下属超市所售这一事实。原因有二:一、超市售卖某样食品的货架上通常会有足够数量的同类商品以保障顺畅销售,视频中即未见售货车上还有同样包装商品,耿良林既然是在明知该葡萄干过期的情况下故意而为的购买行为,就存在着如上诉人抗辩所称的耿良林先行进入超市将案涉过期葡萄干放至于某售货车上、再行取拿的可能性;另外该商品的条形码通用,即在各地超市均能扫码结账,不能因上诉人下属超市为该商品扫码结账就得出该商品就是上诉人下属超市销售的唯一结论;二、耿良林事后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就商品过期一事进行了举报,该局通过现场检查形成笔录,结论为:未发现该超期食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举的此份证据佐证了其对耿良林所购过期葡萄干在其场内具有唯一性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耿良林提举的视频资料与其主张的事由缺乏关联性,即耿良林对于该过期葡萄干是由沃尔玛公司下属超市售卖一节事实未尽举证义务,耿良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耿良林要求沃尔玛公司赔偿其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又由于上诉人否认案涉过期葡萄干为其超市所售,其又的确收取了耿良林18元,该18元应退还给耿良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辽02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辽02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耿良林购物款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耿良林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0元,由耿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