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只是牟利的途径,市场监督机关只是打假人藉以索赔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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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302行初90号
原告:黄载回,男,壮族,1990年9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惠州市博罗县。
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中北城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彭仲来,局长。
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成一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楼。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局长。
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178号。
经营者:陈小霞。
原告黄载回诉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暨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载回起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以4480元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盒进口高丽参,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一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的同时并依法奖励。2017年3月1日被告一作出博市监[2017]30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且声称在现场未查获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以及相关证据,第三人亦否认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后被被告二驳回,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购物视频等证据无线索,在第三人明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查证据。原告认为:1两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不是第三人出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购物视频是经过删减、存在断续、模糊不清、侵犯他人隐私,拒不承认该证据的三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有反证,否则违反高度盖然性原则,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条;2调查取证。审查核实,是两被告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一未能及时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未在第一次现场取证时调出店内监控,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未能依法查明事实,亦存在渎职行为。原告依法消费、依法举报,拥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的身份证,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一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认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食药监复决[2017]30号);二、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博市监投复[2017]28号)所载的最终行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正官庄高丽参”。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博市监投复[2017]30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1、在被举报人处未发现投诉所称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以及相关证据;2、上述单位销售的商品均有中文标签,无法证明上述单位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3、在上述单位现场发现的正官庄高丽参(规格:150g、75g、37.5g)属于进口药材;4、对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原告自2016年6月以来,先后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诉讼共计三十余宗。经审理查明,原告采用进药店、微信购买等方式选购其认为存在问题的商品,固定证据后向商品购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递交投诉举报信件,提出查处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要求对其退赔诉求组织行政调解或给予举报奖励等。当有关执法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及时告知、及时查处时,原告就向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购买产品的过程、数量,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理由,诉讼案件的类型、特点和数量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不间断地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非以清除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监管秩序为目的,而是以得到相关商家厂家加倍赔偿、市场监督机关给予奖励举报为最终目的。“打假”只是原告牟利的途径,市场监督机关只是原告藉以向商家厂家索赔的工具。《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动员社会共治、保证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这种背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任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作为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同样,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不具有诉讼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星亮
审 判 员 杨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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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12年8月,李某在岁宝百货商场购买了深圳xx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下称:“食品公司”)的一包玉米渣产品,然后以产品包装未标注配料表为由将食品公司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各项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涉案玉米渣产品包装标签存在的问题亦出具了一份复函称:“鉴于配料表的标注目的在于表明食品的成分或配料,如果单一配料表的食品已通过其包装、产品名称等形式表明了成分或配料,则单一配料食品未标注配料表的,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而是视为标注不规范。”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食品公司限期整改,食品公司及时作出了整改。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版)49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玉米渣产品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构成欺诈,判决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金额一倍的赔偿金给李某,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一配料食品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本案涉及的是一个预包装单一配料食品标签的法律问题。食品公司生产的玉米渣产品属于单一配料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规定,预包装单一配料食品标签可以不标示配料表。但按照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单一配料食品也应当标示配料表。另外,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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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14年2月25日16时,滨州邹平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监管人员依法检查发现菜农孟某在韭菜地使用甲拌磷高毒农药,地头上摆放甲拌磷农药一箱(12瓶)每瓶1000克,其中4瓶已灌入韭菜地,灌药地块面积约0.8亩。邹平县农业局认为孟某是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高毒农药,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015年2月10日,经法院审判,孟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律师观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农产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刑法》的相关规定,违规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甲拌磷”,进而被追究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投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尚不构成犯罪的,将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还需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知识延伸】□违法行为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主体食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追责主体公安机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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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13年,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城区一家餐饮大酒店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后厨操作间存放有用5个塑料桶盛装的无标签散装食用酱料,其中两桶已打开使用,该大酒店负责人提供了购买该批食用酱料时的合法票据。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意见书,对该批无标签的食用酱料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对该大酒店使用无标签食用酱料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律师观点】该案例涉及的是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问题。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第十四条及《食品安全法》(2009)第四十八条等条款的规定,餐饮服务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标签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法律规定的食品包括普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食品等。涉案大酒店采购的没有标签的散装食用酱料就属于散装食品。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食药监管部门依法可对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知识延伸】散装食品定义。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食用的食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炒货等。散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内容。相对于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内容,散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内容相对较少,也较为宽松。《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对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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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律师团队整理了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常用法规,供大家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011年5.《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2011年6.《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2011年7.《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8.《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9.《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0.《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监督的管理办法》2016年11.《深圳市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12.《深圳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规定》2013年13.《关于优化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的通知》2016年1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15.《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关于微小餐饮单位和零售药店食品经营许可试行“申请人承诺制”的通知》2016年1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 2016年17.《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关于大型连锁食品经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试行“申请人承诺制”的通知》2017年18.《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2017年19.《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2017年20.《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企业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2017年21.《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2017年22.《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2017年2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小餐饮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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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6月和7月,郑某在华联超市武夷路店以27.9元的单价购买了16盒贝脆思泰国芒果干。该芒果干的外包装是明确标注“100%水果,无添加”。但当郑某买后检测发现,芒果干中添加了柠檬酸、苹果酸、亚硫酸盐这三种食品添加剂。郑某随即将经营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446.4元,并支付十倍于原价的赔偿款4464元。 【律师观点】该案例涉及的是食品标签标示“不添加”用语是否违法的问题。现实中有不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产品预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产品网页介绍中宣称类似“无蔗糖”、“无防腐剂”、“不添加XX”等的用语。对相关企业的此类做法,个人认为应一分为二的看待!也就是说分为合法使用和违法使用两大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知识延伸】一、合法使用的情形。相关企业将类似“无蔗糖”、“无防腐剂”、“不添加XX”的宣称用语用于产品说明中意在强调产品配料中不存在某种成分或生产过程中未添加某种成分。企业的做法无非是想通过此种方法提示对此类成分较为关注的消费者在购物时作为参考,以促进销售。但此种做法并不必然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以及有关部委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明令禁止此类宣传语(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除外,具体规定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33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如果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较低或无时,应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的含量。”标准GB7718-2011作为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方面的通用性规定,其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食品标签可以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只是需要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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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近来,微信朋友圈及网络新闻中新一波的食品谣言再次来袭,诸如“塑料紫菜”、“棉花肉松”等翻新炒作的谣言屡禁不止。很多造谣嫌疑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一切已后悔莫及,给广大消费者及食品行业造成的“创伤”更是一时难以治愈。小编采访了食品安全专业律师刘志鑫,将食品造谣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个整理归纳,供大家学法、守法之用。食品造谣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民事、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或法人故意捏造不实信息加以散布、传播,对特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含法人、自然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贬损,造成其企业声誉、个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如下:1、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3、赔礼道歉;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可以按照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予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刑事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对于不同类型的食品造谣行为,可能涉嫌以下几种犯罪: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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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条款1、建议完善的条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18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经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预包装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2、建议就《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进一步补充规定的条款《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存在问题★问题一:何为标签、说明书“瑕疵”?一、修改完善的现实意义。标签、说明书“瑕疵”的具体情形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统一尺度,避免造成实践中随意认定的情形;另一方面,“恶意职业打假人”也频频专门利用这个漏洞钻空子,其大量投诉、起诉的金额不是真正的假冒伪劣产品,而是专挑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问题进行盈利性索赔(已呈产业化、集团化形势),致使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陷入了应付各种恶意投诉、诉讼的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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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自从2015年5月底,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对网络谣言公开宣战,并与谣言传播者对簿公堂。农夫山泉、肯德基、康师傅、王老吉等多家被网络谣言中伤的大型食品企业纷纷拿起法律武器,要求造谣者给予相应的赔偿。无独有偶,2017年5月6日,一段发布在各大社交网站上的《地沟油被金龙鱼回收,转发出去传播正能量》的失实视频,迅速引起了各大视频网站和媒体的转发,一下子让消费者心生恐慌。 网络造谣不但对金龙鱼品牌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对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在地沟油事件发生后,金龙鱼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一方面向警方报案,通过警力抓捕造谣者;另一方面,悬赏1000万追讨“地沟油被金龙鱼回收”的网络谣言黑手,并且公司还出资3000万设立专项打击网络谣言基金。“金龙鱼地沟油事件”造谣者已被捕,但是食品安全造谣的问题仍然存在,需要社会、政府等各界共同努力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律师观点】上述案例反映的是,近年来屡禁不止的个别不法分子肆意编造、散布、传播食品安全虚假信息的社会现象。针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食品企业应坚决运用法律武器追究相关不法人员、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对食品安全造谣行为的处罚还相对较轻,违法成本较低,相关法律还有待完善。尚不能起到高压“威慑”作用。呼吁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弥补法律短板,对食品造谣行为“直接入刑”,以长期保持对食品造谣行为的严打态势,从而有效整治谣言屡禁不止的怪现象。 【知识延伸】那么,在维权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有关食品安全造谣行为的维权途径及方法。追究食品安全造谣行为有三种途径及方法:1、提起民事诉讼,追究造谣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类针对具体企业的“食品安全造谣”行为,因为不实信息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必然对相关企业的名誉权造成侵害。食品企业可以通过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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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汇总由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服务中心转载提供,仅供参考,本汇总将不断更新补充。 国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意见(国办发〔2017〕78号)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材料项目与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的公告(2017年第108号)关于备案保健食品中使用包衣预混剂和包埋、微囊化原料制备工艺中使用辅料的有关通知关于备案保健食品中允许使用食品用香精的有关通知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内地供港冰鲜禽肉、冷冻禽肉和冰鲜猪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8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上半年畜禽及蜂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检测结果的通报(农办医〔2017〕30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令第5号)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推广管理办法 地方: 上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规〔2017〕5号)【2017-10-10实施】 广东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号公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粤食药监规〔2017〕5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小餐饮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食药监局食营〔2017〕78号) 湖北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销售散装食品标注信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食药监规〔2017〕28号) 山西 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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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各地方动植物检疫及动物防疫相关法规汇总,由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仅供参考,本汇总将不定期更新。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2009年修正本)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9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3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检疫有关事项的函(农办医函[2013]38号)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农办医函[2012]13号)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7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9年第122号)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99号令)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8号令)关于配套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116号公告)质检总局关于授权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部分进境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的公告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15修订本)地方:北京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上海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10年修正本)天津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修正本)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10年修正本)重庆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16号)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渝府令〔2015〕288号)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重庆市农业植物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