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虎,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京华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8号及怡华大厦东座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荣,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韩进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京华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韩进虎上诉请求:判令京华酒店退回产品货款4400元,并支付韩进虎价款十倍赔偿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韩进虎不属于消费者是错误的;二、京华酒店无合法有效手续证明涉案商品来源,韩进虎以涉案商品不合法而主张十倍赔偿依法有据;三、韩进虎要求的是对京华酒店违法销售行为以惩罚为性质的赔偿,不属于营利;四、一审认为韩进虎要求惩罚性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将给社会造成错误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看法是一审法官自身认知错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韩进虎的上诉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
京华酒店辩称,一、一审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释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并无不当;二、韩进虎短期内在珠三角地区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约48宗,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共受理4宗,并且,韩进虎于一审称其购买涉案商品后发现缺乏中文标识故而诉讼,这与其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其在拍摄涉案商品商标并凸显该商品缺乏中文标识后继续购买相矛盾,一审认定韩进虎非适格消费者,从而驳回韩进虎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进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华酒店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回货款440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韩进虎在京华酒店购买“久保田万寿清酒”两支,支付4400元,京华酒店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清酒瓶身无中文标识。韩进虎认为京华酒店销售的涉案清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共立案受理4件韩进虎以其所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识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进虎认为其购买的日本清酒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京华酒店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中,韩进虎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韩进虎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韩进虎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不同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韩进虎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韩进虎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韩进虎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对韩进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进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该款韩进虎已预交),由韩进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韩进虎提交了其从网上打印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专项检查通知,拟证明国家禁止从核辐射区进口食品,涉案酒水来自核辐射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京华酒店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两份文件是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涉案酒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韩进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韩进虎主张京华酒店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保护的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认定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关键,故对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消法或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上述赔偿规定。本案中,韩进虎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韩进虎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由此可见,韩进虎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因此,一审认定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无不当,其主张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进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韩进虎已预交),由上诉人韩进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