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8631号
原告:韩付庚,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山市东区长谷川餐厅,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雍逸廷C区D-3幢3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8523512-9。
投资人:李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付庚诉被告中山市东区长谷川餐厅(以下简称长谷川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庚、被告长谷川餐厅投资人李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付庚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到被告处购买“万寿久保田清酒1800ml”2瓶、条形码为4984283002011,“千寿久保田清酒1800ml”2瓶、条形码为4984283010016,上述产品总价5752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并无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6条、97条及第125条第2款规定。综上,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产品货款575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7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韩付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账单、发票、刷卡小票;2.商品照片;3.光盘。
被告长谷川餐厅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铺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者组织。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起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中反映,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原告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谷川餐厅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民事判决书3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韩付庚在长谷川餐厅购买“万寿久保田清酒1800ml”2支及“千寿久保田清酒1800ml”2支,支付5752元,长谷川餐厅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清酒瓶身无中文标识。韩付庚认为长谷川餐厅销售的涉案清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2016年8月29日,本院共立案受理3件韩付庚以其所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识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付庚认为其购买的日本清酒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长谷川餐厅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韩付庚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中,韩付庚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韩付庚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韩付庚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不同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韩付庚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韩付庚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韩付庚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对韩付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付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该款原告韩付庚已预交),由原告韩付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梅竹
书 记 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