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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8 - 04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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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俊贤。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良林。上诉人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辽02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与被上诉人耿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良林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共18.06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保质期于2015年11月1日已过期,向超市咨询涉案商品情况,被告知超市没有该生产日期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18.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有瑕疵并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购买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金额为18.06元。原告于购买时拍摄了自...
更新时间: 2018 - 04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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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茶行多次购买过期茶叶,随后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投诉至食药监部门,并诉请法院,要求涉事茶行赔偿十倍赔偿金。近日,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穆某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系恶意购买,对其高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4月25日,男子穆某在槐荫区广友茶城某茶行花费12000元,一次性购买了10罐某品牌大红袍茶叶。茶叶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5年。  “穆某在购买涉案茶叶时,已经向其说明了该茶叶有关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情况,穆某对该情况予以了解,并在店中进行品尝后自愿购买。”茶行负责人雷某称。  雷某解释说,茶叶茶罐底部标注产品标准号为国家标准,该标准取消了武夷岩茶保质期的规定。“就如同茅台等名酒没有保质期一样,武夷岩茶经过烘焙去水分后,保存得当越陈越好,涉案茶叶虽超过标注保质期,但不影响茶叶品质且更具有饮用及保存价值。”  然而,购买到过期茶叶后,穆某却以茶叶过期为由投诉至槐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得一提的是,随后半个月内,穆某又多次购买茶城内三家茶行的大量茶叶,价款共计46460元。购买茶叶后,同样到槐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  2017年7月11日,穆某同时将三家茶行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对方退款并十倍赔偿。  槐荫区法院一审认为,穆某购买茶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涉事茶叶超出所标注的保质期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雷...
更新时间: 2018 - 04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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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上诉人刘庆生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生,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退还货款40元并惩罚性赔偿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执行的标准已经作废,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只是标识错误,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二审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1、标签的执行标准属于印刷错误,一审已经提供证据,且不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消费者也不会因为执行编号对产品产生混淆,不适用十倍惩罚赔偿。2、上诉人不能举证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庆生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款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惩罚性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购了由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8包(每包产品独立打单购买),所购买产品均已食用完毕。该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DB42/...
更新时间: 2018 - 04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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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①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②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③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④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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