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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俊贤。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良林。上诉人沃尔玛(大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辽02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与被上诉人耿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良林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共18.06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保质期于2015年11月1日已过期,向超市咨询涉案商品情况,被告知超市没有该生产日期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18.0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审被告沃尔玛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有瑕疵并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购买果语仁生绿葡萄干食品一袋,金额为18.06元。原告于购买时拍摄了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