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坤,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大雄日式料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18号自编首层207、二层2202房。
经营者:宋烨雄,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甘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大雄日式料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坤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无任何证据提供。二审法院否定申请人为消费者的认定有失依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立法原意来看,消费者是与经营相对应的概念。因此,购买者购买了商品,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申请人依法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维权行为。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坤是否以消费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系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规定的必要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甘坤在2016年7月16日-17日先后在两家料理店购买了类似问题产品,并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诉讼理由均相同,即涉案产品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新泻县且没有中文标签。可见,甘坤明知涉案产品存在其所称的问题而仍然购买,超出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消费认知,二审判决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甘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贤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