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庭后代理意见
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谷XX 法官
自: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刘志鑫 律师
主题:关于衍X药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南益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后代理意见
尊敬的谷XX法官:
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刘志鑫律师接受被告衍X药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律师。现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作为贵院裁判的参考意见,诚望贵院重视并采信!意见共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即要求召回剩余货物)的回应。
1、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仅显示原告曾进货的相关证据,如进货单、入库单、发票等。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的真实库存,需结合购进、入库及销售、出库两组证据才能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库存情况,缺乏事实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条码为4895157206643的XX金装小儿清吙饮固体饮料(2段)标签不符合标准的规定。其他产品并未经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定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鉴于标准适用是一个专项较强的问题,《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争议,以检验机构的数据为准。”故原告主张其他产品均不符合标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的几项问题回应如下:
①关于标签正面食品名称字体颜色不一致的问题。
回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英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有两大类:一、固体饮料;二、硬质糖果。几款涉案产品标签正面均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识别的字体在“商标名称”的同一版面标示了反映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至于原告的观点,按照标准规定,只有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才需同一字号、同一颜色。《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2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涉案产品标签正面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硬质糖果”并不会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另一种食品。故并不需要同一字号及同一颜色标示。
②关于未进行成分定量标示的问题。
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但是,一方面,涉案产品标签正面“圆圈图形”中做了强调的几种成分,每款产品均有在标签侧面“配料表”或“提取物添加量”中进行了标示。另一方面,标准净规定需要对强调的成分进行定量标示,但未规定一定要标示在“配料表”中,部分产品标示在“提取物添加量”中也符合标准规定。
③关于正侧面“固体饮料”、“草本固体饮料”不一致的问题。
标签正面的“固体饮料”属于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标签侧面食品名称一栏中的“草本固体饮料”属于“固体饮料”的子类别,应视为对“固体饮料”的一种细化,二者并不冲突。
故原告所反映的上述问题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属于对标准及标签的错误理解与认识。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即退回货款)的回应。
该诉求以其第一项诉求为基础,如其第一项诉求不成立,第二项诉求自然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即支付行政罚款)的回应。
因隆回食药局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问题,故对于该项诉求被告原本持有异议。被告曾明确要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撤销隆回县食药监局的相关行政处罚行为。但原告拒不自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授权被告律师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产品标签在全国其他地区,特别是热销的华南地区,从未有食药监局认定不符合标准。但是,鉴于该行政处罚决行为一直未被依法纠正,故我方同意支付原告已承担的2万元罚款。
综上,上述意见供贵院审理本案的参考。
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刘志鑫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