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庭后代理意见
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赵xx 法官
自: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刘志鑫 律师
主题:关于xx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后代理意见
尊敬的赵xx法官:
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刘志鑫律师接受原告xx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律师。现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作为贵院裁判的参考,诚望贵院重视并采信!意见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合同终止不代表义务的终止。
《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并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其相应的后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对其购进的产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不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被告有意混淆“转场”概念。
“转场”仅为供应商在沃尔玛超市享有相关权利义务的转接,原告并不接收被告未销售的库存产品。《补充协议》仅就《特许经销合同》附件“市场政策一”第四条“进场费”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并未约定将被告的库存产品转移给原告。相反,《特许经销合同》附件“市场政策一”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除质量问题外,甲方一律不受理乙方的退、换货。”所以,也进一步印证了“转场”并不包括被告未销售的库存产品,相关产品仍由被告自行在市场销售。但基于后合同义务,被告不能违反原合同关于市场价格等方面的约定,进而扰乱统一的市场价格秩序。特别是严重低于出厂价销售。
三、被告依约不得低价销售。
《特许经销合同》第九条“乙方义务”第10项明确约定“有义务履行市场政策二产品价目表及市场政策三价格管控的约定,除甲方书面确认的供连锁性终端价格体系和促销活动价格外,不得将产品进行低价销售。”但是,被告不仅低于约定的统一零售价销售,而且严重低于出厂价进行销售。很明显,其并未履行价格管控义务。
四、合同并未约定追究违约金的前置条件。
《特许经销合同》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被告未履行价格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特许经销合同》附件三、四并未约定在被告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必须先发函提示。只是约定了如原告经书面提醒后,被告限期不改正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五、“沃尔玛超市”与“好又多百货”并非同一主体。
一方面,《特许经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经销区域”为全国沃尔玛,并未提及“义务好又多百货”。另一方面,沃尔玛超市与“义务好又多百货”在法律上并非同一商事主体,不能简单的将二者混同。
六、被告属于恶意低价销售。
被告在涉案两家超市销售的价格均明显低于产品的进货价,严重低于成本进行销售的行为,无论从合同约定来讲,还是从公认的商业道德来讲,都很难被看做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既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亦涉嫌不正当竞争。
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刘志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